|
贯彻<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>有关问题的通知
各市、州人事局,省级各部门,中央驻川有关单位:
四川省人事厅、计划生育委员会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、财政厅《关于贯彻<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>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川人发[2003]33号)印发后,一些地区和单位希望对文件有关条款作进一步解释和明确。经研究,在川人发[2003]33号文件的基础上,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:
一、
国家机关、企事业单位中一直未再生育,也未再收养子女,2002年9月30日以前已退休(职),到2002年10月1日其独生子女尚不满18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,从2002年10月1日起,也应执行川人发[2003]33号第而二条规定,即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发至独生子女满18周岁的,继续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至独生子女满18周岁。
二、
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关系变化后,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,在办理生育证或收养证明文件时,原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或《独生子女证》应被有关机构收回,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一方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有关有待政策。
三、
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关系变化后,未再生育或未收养子女,但有继子(女)的一方或双方,按过去有关规定,从成为继父(母)的次月起,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有关优待政策。《条例》颁布实施后,按照第39条规定,这部分人员应该从2002年10月1日起,恢复享受有关优待政策。
四、
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事业单位中已经退休(职),并执行了退休费比例提高5%或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奖励政策的独生子女父母,按照《条例》的有关规定,不再提高5%的退休费比例或增加基本养老金。
五、
请各地各部门严格按照《条例》和政策规定执行独生子女父母有关优待政策,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,要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,保证政策在全省的统一执行。
|